台湾商标代理不可代理的要素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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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台湾申请形象注册胜利后,不但能够提高公司形象、提升工厂的知名度,还能够提升工厂自身的竞争能力,创造更大的利润空间。然则申请台湾请形象注册要相识不行注册的形成要素。 现行的台湾地区形象法第23条规定:“形象图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注册”: 1.不符合形象法第5条“形象得以文句、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前项形象,应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并得籍以与别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之规定者。 2.相同或近似于台湾政府或展览性质集会之标章或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3.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者。 4.使民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 5.相同于孙中山或台湾地区领导人之肖像或姓名。 6.相同或近似于国外性著名组织或国表里著名机构之名称、徽记、徽章或标章者。 7.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品质、功用或其他说明者。 8.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其他国表里同性质验证标记者。 9.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效率性所需求者。 10.相同或近似于台湾政府用种种表记、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者。 11.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12.有著名之法人、店铺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有致相关民众混淆误认之虞者。 13.形象侵害别人之著述权、专利权或其他权益,经讯断确定者。但得该别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14.相同或近似于别人著名形象或标章,有致相关民众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形象或标章之辨认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形象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15.有别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但得其同意申请注册者除外。 16.相同或近似于别人统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形象或申请在先之形象,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该注册形象或申请在先之形象所有人同意申请者,除二者之形象及指定利用之商品或服务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17.相同或近似于别人利用于用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形象,而申请人因与该别人间具有默契、地缘、营业往来或其他相干,知悉别人形象存在者。但得该别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18.相同或近似于中国台湾地区或中国台湾地区有相互承认保护形象之国度或地区之酒类地舆表示,而指定利用于酒类商品者。